常見問題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權責分工,應向地方政府工業單位提出納管申請。 納管申請日期為 109 年 3 月 20 日至 111 年 3 月 19 日止。現已截止受理。
不行,兩者皆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範疇,不能辦理納管。
不一定,一般來說,縣市政府並不知道您的工廠是否符合納管資格,只知道該地址有疑似未登記工廠營運。因此,仍必須由業者自己確認清楚是否符合納管資格才可辦理納管。
應由工廠負責人或隸屬事業主體的負責人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填妥申請表單及備齊相關文件提出申請。
經所有權人同意,有臨時工廠登記且為低污染事業,得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申請轉換為特定工廠登記;另1棟如屬105年5月19日前既有低污染未登記工廠,可以依據新法申請納管並完成改善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或2棟共同申請納管並完成改善後,申請特定工廠登記。
(1)依第28條之6之規定,臨登工廠須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得變更隸屬主體。
(2)若重新申請納管則無工廠隸屬主體的限制,得於納管前變更,但新增廠地須為105年5月19日以前既存已作為工廠用地使用。
依工輔法第28條之8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可以排除國土計畫法第38條有關不符合使用分區之處罰。因此,取得特定工廠後,即使被劃入農業發展區,廠房亦不會被拆除,但保護期間為129年3月19日止,業者需於這段期間內完成土地合法,才能永續經營。
為協助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合法化所需融資貸款,經濟部已於109年12月27日公告「經濟部協助特定工廠合法化融資貸款實施要點」,業者若有貸款需求可洽相關公股銀行辦理。
經濟部已於109年3月20日公告低污染認定基準,採取環保署提議的(51+2)項負面列舉行業認定。
請至經濟部中辦架設的網站查詢:
因圖資界接內政部地政司圖資平台,若內政部機房維護,農產業群聚查詢自然無法使用。
(1) 非屬低污染臨登位於農產業群聚地區不得換證。
(2) 依據 110 年 2 月 5 日公告修正內容,雖位於農產業群聚地區,有下列情形可以納管:
A. 從事農業相關行業別或製程,需經主管機關審認。
B. 位於都市計畫區、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工業區或一公頃以上由建築用地為主所形成之聚落範圍內。
C. 位於都市計畫區、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工業區、一公頃以上由建築用地為主所形成之聚落或農產業群聚地區等邊緣之土地。
(3) 經濟部於 110 年 10 月 28 日再次通函 地方政府關於位於該地區行業別認定方式,增加個案審認裁量空間。
(4) 考量地方政府作業尚需時間,且納管期限 將截止,為確保業者納管權利,請業者於納管期限內先提出申請。
前 27 項對應內政公告之一級環境敏感地區,請至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https://eland.cpami.gov.tw/seportal/
申請納管並完成環保、消防及水土保持等改善事項後,即可申請特定工廠登記,這個階段還不需要拆廠房。
廠地面積 300 平方公尺以內 2 萬元,以上每增加 100 平方公尺加 5,000元,最多 10 萬元(超過 1,800 平方公尺)。
(1)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明文規定,申請納管者應繳交納管輔導金;納管申請經主管機關駁回者,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2) 工廠管理輔導會報第 7 次會議決議略以,為提升納管進度,地方政府得以業者所提納管申請書先行受理,確保其納管資格,文件不齊部分,應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3 條給予適當補正期限
僅生活污水之業者可向當地農田水利署管理處依規定申請搭排許可,排放入農業排水渠道;具事業廢污水之業者採專管排放至道路溝或區域排水設施,或輔導符合貯留規定,載運至區外處理。
低污染臨登換證,原則以書面審查。若是非屬低污染臨登換證,則地方政府會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19條實地勘查。
經濟部已參照內政部消防署意見,於 111 年 3 月 10 日修正「申請特定工廠改善計畫之廠區外部消防水源檢核表」。
(1)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一)目規定,納管申請人得出具 105 年 5 月 19 日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用電證明,且地址與原址相符,作為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証明文件。
(2)考量實務上農地工廠多無門牌號碼,故條文所述「地址」並無限於門牌號碼,包括土地地號等足以辨別為同一地點即可
未登記工廠於其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廠地範圍內,建物因損毀而整修復原後,就未超過 105 年 5 月19 日以前之建物投影面積,且未有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 20 條 第 2 項之情事者,得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辦理相關納管、改善及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須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之既有低污染未登記工廠得申請納管。另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以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之建物投影面積作為納管範圍。
(1)查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係要求申請納管之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需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文件。故兩地號中夾雜之水利用地非屬廠地,無須納入申請範圍,尚無須檢附相關同意文件。
(2)惟為利通行,業者得向管理機關申請相關通行許可。經本部中部辦公室前洽管理機關農田水利署表示,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 9 條規定,在不妨礙原有農田水利設施功能運作下,得申請兼作架橋、埋管或附設管線等使用。
(3)前項申請係由農田水利署所屬管理處或工作站受理,業者得向當地管理單位申請。倘個案有申請困難,得再敘明具體事由轉請農田水利署協助釐清。
(1)未登記工廠廠房夾雜丁種建築用地(下稱丁建)一般工廠或丁建一般工廠擴建之違規建築,不在原合法工廠登記範圍內,且屬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存,無法獨立分割,基於整體考量,可併同申請納管。
(2)另由於同一工廠不可重複登記,倘業者以整體廠房申請納管,並依規定完成工廠改善後,辦理特定工廠登記。後續再依「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辦理用地變更,至於原有廠地範圍內之丁建無需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未登記工廠於其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廠地範圍內,建物因損毀而整修復原後,就未超過 105 年 5 月19 日以前之建物投影面積,且未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情事者,得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辦理相關納管、改善及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改善計畫修正日前已核定的案件並無溯及既往,依原核定內容執行即可。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在土地尚未合法並取得一般工廠登記之前,事業主體、獨資事業變更負責人均受此限制。
可以單純更改公司名稱(統一編號未改變)。
第28條之9規定特定工廠不得變更隸屬之事業主體,獨資事業(如企業社)不得變更負責人。建議在納管前先登記為為公司,再申請納管。
1.申請納管對象為工廠而非地主,故應由工廠(即承租戶)提出申請特登。
2.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免受土地及建築物等相關規定處罰,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並得辦理土地變更。但不得變更事業主體、不得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不得轉供、不得增加面積等。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得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但可增加或變更為低污染產業類別及產品,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
(1)擴建如屬105年5月19日前新增之建物,得申請納管。
(2)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完成用地變更後得申請一般工廠登記,在限於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下,得變更營業製造等項目。
此情況不在原登記事項,不可以直接轉換為特定工廠,必須重新申請納管。獨資、合夥得在申請納管前完成公司登記,以公司名義申請。納管後,獨資、合夥不可再變更為公司。
並無強制性規定取得特登要裝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如特登業者自願性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得以「特定工廠登記核准函」作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之1所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向能源主管機關申辦裝設太陽光電。
目前勞動部僅開放臨登且當時已申請外勞的業者,於轉換特登後可繼續聘僱外勞,並未開放既有臨登換證但從未申請外勞者及新申請特登業者,經濟部將持續協商。
未登記工廠查處情形檢討第 8 次會議決議略以,原臨時登記工廠轉換特定工廠登記後,又將 105 年 5 月19 日前擴建之廠地、廠房或附屬建築物併同原登記範圍申請納管並申辦特定工廠登記,於核准之新證號准許使用原臨時登記工廠轉換特定工廠登記之舊證號,但變更後之事項(包括廠地、廠房或建築物面積等)須註記載明。
勞動部允許同一雇主外勞可 A、B 廠間調派,但限下列情形:
(1) 已取得特登者
(2) 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且已取得消防安全核准相關證明
(3) 已申請納管,但未經核准工廠改善計畫者須檢附地方政府受理工廠改善計畫證明、地方消防主管機關開具消防核准證明、外國人住宿地點文件(須廠住分離)向勞動部申請核准
(1) 依工輔法第 28 條之 8,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該工廠建築物得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於前階段工廠改善計畫時,業者可先以購水等合法水源方式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復向台水公司提出申請,由水公司依區域性整體用水量、管線長度等進行評估。
(2) 輔導金用於無自來水管線建置(如大寮區),是否符合周邊公共設施改善用途,建請高雄市政府評估辦理可行性。
(1)110年6月21日公告之「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特登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由60%提升至70%。
(2)農地變更回饋金,是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收取。
特定工廠用地變更適用之回饋金基準,行政院已確定政策方向,即繳交之回饋金,應與變更供其他事業設施使用之標準一致(50%,如醫療機構、社會福利等),以符合公平原則,但得分期繳納及提供融資貸款,以紓解工廠資金調度壓力,且縣市政府收取之回饋金將運用於公共排水設施相關改善事宜,以利維護環境安全。
位於非都市土地面積5公頃以下已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業者,且符合下列條件,皆可申請:
(1)121年3月19日前提出用地計畫。
(2)用地計畫申請前3年內,未有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命令其停工或停業。
(3)取得特登後,無違反工輔法第28條之9第1項各款情事(變更事業主體、違規增、擴建等),或雖曾違反,但已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
都市計畫內業者須依內政部營建署111年4月13日公告「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辦理」。
特定工廠未於121年3月19日提出用地計畫之申請,有效期限屆滿(129年3月19日),即不適用免罰規定。
用地計畫需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限制需由公司或股東持有。
不行,特定工廠應以特定工廠登記廠地範圍內土地規劃,不適用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
依「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第 12 條第1 項規定,用地計畫經核定後,如需變更用地計畫內容,限於原核定變更編定之用地範圍內,應檢具變更用地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用地計畫變更。
(1) 不能合併檢討。都市計畫內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土地變更處理原則」辦理;非都市土地且申請面積未達 5 公頃,依「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申請。
(2) 前述情形,位屬非都市土地倘經地方政府檢討納入都市計畫範圍內,得於納入後僅辦理都市計畫之土地變更。
(1) 依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3條:工廠之設立,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 1 公頃以上。
(2) 倘 A、B 二廠分屬不同事業主體,分別依上述規定檢視是否須辦理環評。
是,得以特定工廠廠地範圍內土地規劃。倘有依建築線指示圖規定之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檢討。
105 年 5 月 19 日前之建築物倘非屬特定工廠登記廠房或建築物面積登記範圍,已依規定提出納管、改善計畫併入特定工廠登記範圍,始得於法定建蔽率、容積率範圍內檢討合法使用。
有關隔離綠帶或設施留設之規定,「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已有多項嶄新作法:
(1) 申請人得使用毗連土地 1.5 公尺範圍內土地規劃為隔離綠帶納入申請範圍,且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2) 若相鄰之農業用地為已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廠地範圍,考量已非作農業使用,於相鄰處得免留設隔離綠帶或設施。
(3) 隔離綠帶或設施上有應拆除之既有建築物或其他不符合規定之使用情形,申請人得於使用執照前一次性拆除。
(4) 相鄰農地縱為工廠或其他違規使用,但用地編定別為農牧用地,申請範圍鄰接側仍應留設隔離綠帶或設施。
相鄰農地縱已具農舍或其他違規使用,但仍屬農發條例定義之農業用地,仍應依規留設隔離綠帶或設施。
用地計畫應以特定工廠登記廠地範圍規劃。若農舍非屬特登廠地範圍,不得納入申請變更。
若飼料廠用地編定別為特目,則非屬農業用地,免留設隔離綠帶或設施。
若隔壁土地仍為農牧用地且隔離綠帶範圍未納入申請範圍,則應留設隔離綠帶或設施。
申請人僅得使用毗連土地 1.5 公尺範圍內土地規劃為隔離綠帶納入申請範圍,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1) 用地計畫得於特目用地範圍內整體規劃核定,即可依法領得建造執照興建廠房。
(2) 位於隔離綠帶或設施上建築物,得依據本辦法第 8 條規定,於用地計畫書載明拆除位置、寬度及範圍,並附具切結書,申請於使用執照前一次拆除。
隔離綠帶或設施之寬度依計畫範圍線起算。
(1) 為減少既有廠房與農業用地間不足 1.5 公尺致需拆廠之情形,遂訂定允許外擴 1.5 公尺作為隔離綠帶。
(2) 因此,允許外擴土地之寬度,等同於隔離綠帶或設施應留設寬度,且倘既有寬度不足,得依建築技術規則檢討防火設備補強。
(1) 用地辦法有關隔離綠帶或設施留設規定,與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
(2) 案例 1、2 與相鄰農業用地均應至少規劃 1.5 公尺隔離綠帶或設施,且面積均應達申請面積 30%以上。
(1) 若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已納入廠地範圍,可於法定建蔽率、容積率內一併納入用地計畫,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檢討使用執照,則無農舍成為違建問題。
(2) 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規定,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時,得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水利用地如作為農業生產灌溉排水用途者,屬農業用地範疇,應規劃隔離綠帶或設施。
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面停車場、開放球場、蓄水池及滯洪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圍牆非屬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於隔離設施上設置之設施。
無障礙設施需依內政部主管建管法規檢討。
申請人於用地計畫規劃時應一併考量既有建築物之結構,若得以加強應一併加強抗壓、耐震等結構安全。若仍不符規定,應考慮重建廠房,以加強公共安全。
可以,廠房及建築物的規劃應以取得合法工廠登記之後,工廠營運的長遠性規劃為考量,並在符合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 70%、容積率180%以內規劃。
建議達一定規模面積者不應規避環評程序及審議,申請面積達 1 公頃以上者,應依環評法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是以自行辦理為原則,其中依規定僅相關地形測量成果圖、建築線指示圖、建築物及廠區配置以及防火間隔檢討等需檢附專業技師、建築師簽證。
若有事業廢水應依據環保主管法規申請排放許可或簡易排放許可。另若僅生活污水之排放,應視基地現況尋找週邊「非灌溉專用渠道」,以附掛、農路埋管等方式,向當地農田水利署各分處提出申請。
倘現況道路具供公眾通行性質且已達 20 年以上,得向當地區公所申請「現有巷道」之認定後,申請建築線指示圖。
面臨道路不足 8 公尺,可自行退縮至 8 公尺。道路側現況具水溝是否仍需退縮,應先行辦理指定建築線申請,依建築線指示位置判定。
依據本用地辦法第 10 條立法說明:「…,未能於規定限期完成工廠登記者,應申請展期,其展延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 2 年,但經申請人舉證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之天數,得予扣除。…」,遂倘有 4 年內無法完成使用之情形,得經申請人舉證主管機關審查期間之天數,依實際審查天數予以扣除。
(1) 依據內政部解釋水防道路不得指定建築線,若該水防道路沿線民眾通行頻繁,建議洽詢縣政府主管機關評估提升為一般道路可行性,或另尋求周邊其他可通行道路。
(2) 有關建築線指示方式,可參各縣市的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另建議得向當地公所確認面前道路性質及建築線指示圖標示事項。
可以。
(1) 若新增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非屬原農委會專案輔導同意之使用用途且屬工廠使用之性質,得於 111 年 3 月 19 日前將特目範圍提出納管申請。
(2) 後續用地合法化可考慮兩途徑:
A.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後,依據用地辦法擬具用地計畫申請核定且完成補照或變更設計程序後辦理工廠登記。
B.依據毗連用地辦法規定申請毗連用地擴展計畫,申請計畫核定、變更編定為丁建且完成補照或變更設計程序後辦理工廠登記。
(1) 特定工廠如屬「能源用戶訂定節約能源目標及執行計畫規定」第1 點規定之能源用戶,即應按規定訂定節約能源之目標並採行必要之節約能源措施。
(2) 此外,為促使業者善盡環保及綠能之社會責任,特定工廠業者另依該「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規劃設置太陽光電設施。
(1) 「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第 3條明文規定申請人應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始具申請資格。若申請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或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之規定,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特定工廠登記,自不得申請用地變更。
(2) 「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第 11條規定:A.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3 條廢止或撤銷其特定工廠登記。B.因違反環保法規,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命令其停工或停業。得廢止其用地計畫之核定。
「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第 3 條明文規定申請人應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始具申請資格。若申請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或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之規定,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特定工廠登記,自不得申請用地變更。倘申請人曾因違反環保主管機關,且認定情節重大,處以停工或停業處分。仍需經環保主管機關認定改善完成復工,3 年後才有申請用地變更資格。
特定工廠用地變更適用之回饋金基準,行政院已確定政策方向,即繳交之回饋金,應與變更供其他事業設施使用之標準一致(50%,如醫療機構、社會福利等),以符合公平原則,但得分期繳納及提供融資貸款,以紓解工廠資金調度壓力,且縣市政府收取之回饋金將運用於公共排水設施相關改善事宜,以利維護環境安全。
用地計畫核定後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仍應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請領雜項執照或併同建造執照申請雜項工作物,送建築主管機關審查。
(1)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用地計畫後相關審查程序、會辦單位以及時程規定於本辦法第 7 條均明定實質審查。
(2) 用地計畫審查時,除本辦法規定之外,申請人仍應依各主管法規之規定,檢附必要之文件。例如:涉及農業用地變更時,應檢附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其中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降低或減輕對農業生產環境影響之因應設施等即為必要審查內容。申請人於用地計畫書依本辦法規定檢附應備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其適法性及合理性,始作為用地計畫之准駁。
申請面積達 2 公頃以上,俟用地計畫核定後,即需提送開發計畫書等文件送直轄市、縣(市)政府都發單位審議;未達 2 公頃者,亦由工業主管機關加會土地使用主管單位或邀集參加聯合審查。
有關變更特目之後針對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管制,「特定工廠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審查辦法」第 11 條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用地計畫後應檢查土地使用情形,已具有管制效果。倘未依核定之用地計畫使用,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用地計畫及註銷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並通知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依據管制規則第 37 條規定辦理維持使用地類別或變更編定事宜。
建議直接向縣市政府工務單位或當地公所確認面前道路性質,若屬道路或現有巷道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
因國有土地非屬特登廠地範圍且屬農業用地時,建議考量方案有二:
(1) 方案一:自行內縮拆除占用範圍及 1.5 公尺隔離綠帶或設施之部分建物,可適用緩拆的作業程序。
(2) 方案二:經取得毗連 1.5 公尺範圍國有土地同意書,外擴留設為隔離綠帶或設施,可減少拆廠1.5 公尺。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交通、水利等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建議先行向當地地政機關確認徵收作業已進行階段。
(1) 若未辦公聽會且徵收計畫書尚未核准:於公聽會程序具體陳述意見作成紀錄,供需用土地人及內政部審議徵收計畫書時考量。
(2) 若已完成 2 次公聽會且徵收計畫書已核准:調整用地計畫規劃範圍。
(3) 若因徵收等情形致廠地面積減少,應依剩餘廠地面積檢討建蔽率。若有與核定計畫面積不符情形,亦應一併辦理計畫變更。
得於用地計畫規劃時先行向地政單位辦理預為分割,依據地政單位核給之暫編地號及面積納入用地計畫申請核定。待計畫核定該範圍土地將一併變更編定為特目,即可辦理地籍分割。
可以先行申請,但應於用地計畫書中規劃將行業別及主要產品轉型,且於工廠登記前符合現行低污染認定基準之規定。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1 條規定:「一宗土地:本法第 11 條所稱一宗土地,指 1 幢或 2 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建管法規認定權責,係內政部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建議先向該管釐清。
(1) 水路隔開之廠地若間距未超過10 公尺,視為完整連接。中間夾雜水路得以架設橋涵方式連接,並取得架橋通行同意文件。
(2) 水路若具農業灌溉排水功能,相鄰處至少留設 1.5 公尺隔離綠帶或設施。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1 條規定,除鄰接寬度 6 公尺以上之道路及永久性空地外,自基地境界線起算,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
(1) 未達 1.5 公尺,應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設備。
(2) 1.5 公尺以上未達 3 公尺,應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設備。
(3) 2 幢建築物間間距未達 3 公尺,應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設備。
(1)拆除違章工廠係依建築法規由地方建管單位負責。
(2)經濟部持續督導地方政府依工輔法執行停工、處罰鍰、停止供水供電作業。
新增未登記工廠,應視違規情節執行停工及停止供水、供電等處分,經濟部將督導地方政府執行並於網站公告查處情形。另規劃源頭管制接水接電相關作業程序。
經濟部108年補助各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所轄未登記工廠清查作業,相關資訊係委由訪查取得,不必然已是違反規定,現階段正陸續由各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查辦、履勘處分後,始得具體將業者是否為新增或既有未登記工廠及取得工廠基本資料列為政府資訊,詳列各縣市確切家數及面積。
經濟部已積極協調各單位實施源頭管制,往後民眾若要在農業用地申請接水、接電,應出具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否則台水及台電公司可拒絕。
若查獲民眾進行違法轉供,將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予以停止供水供電。
截至110年12月,經濟部優先列管疑似新增未登記工廠家數共1,686家,地方政府已勘查1,424家,其中非屬新增未登工廠814家(將移請內政部依建築及土地法規處理),已裁處174家。
(1)興建中的違章建築不屬於工輔法查辦範疇,內政部也在針對準違建研擬修改裁罰基準中。
(2)目前非屬工輔法管理之違章建築,由地方主管機關平行通報區域計畫法、建築法、農業等相關單位,依該單位所屬法規執行,另平行通報電業、自來水業者,並依電業法及自來水法辦理。
(3)針對違規轉供用戶,若台電公司發現用戶用電有異常使用情形,應平行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列入優先查處對象。
(1)環團以稅籍資料推估,容易出現眾多糕餅麵包店等眾多小型無須辦理工廠登記的行業。
(2)外界將許多農地上鐵皮屋皆判定為工廠。
(3)拆除違章工廠係依建築法規由地方建管單位負責。
(4)本部持續督導地方政府依工輔法執行停工、處罰鍰、停止供水供電作業。
內政部已公告全國國土計畫,各縣市亦於近年陸續提出縣市版國土計畫,以取代現有土地使用分區制度。
經濟部已公告特定登記工廠合法化融資貸款要點,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提供辦理土地合法化業者優惠貸款方案。
經濟部已成立特定工廠輔導團,提供非屬低污染之臨登工廠申請特登時污染防治技術輔導資源。
(1)依工輔法現有規定,未登記工廠業者在申請納管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期間,應繳交納管輔導金;取得特登後至完成用地變更期間,應繳交營運管理金。
(2)營運管理金及納管輔導金由地方政府收取及專用於輔導未登記工廠及改善周邊公共設施之用,並優先運用於空污水污處理與改善。
現行環保及國土法規均已有公民訴訟的規定,未登記工廠如發生危害,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均可依上述規定提起訴訟。
(1)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9規定限制特定工廠登記業者不得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轉供他人設廠。
(2)農地工廠之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應先取得農業機關同意才能變更。變更後並採計畫管制,完成建築物及工廠合法登記,且永久限低污染使用。
有關脫脂、酸洗相關問題,後續將請工業局提供相關資料。